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第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有駿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以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將詐欺贓款轉出至特定金融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被害人 張雲珍 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有幾檔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便指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日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1月18日」),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該帳戶內,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110.
28.163.197,操作上開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復於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犯 黃琦勝 於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於警詢之指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隨同名為「 謝承佑 」之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任由該人取走該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也沒有用該門號轉帳等語;辯護人則辯謂:依卷內資料,起訴書所指轉帳時間之網路IP位置,似與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無涉,縱使被告有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亦尚未幫助他人進行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㈠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遠傳預付卡申請書所示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證件影本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卷第41至55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轉至該編號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係因遭詐騙之故,且該等款項於11分鐘後旋遭轉出,亦有被害人之指述、臺灣銀行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任契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第93頁、第101至109頁),足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確均係用於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至
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轉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而對照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可知,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曾有IP位置194.5.52.26登入使用該帳戶,此IP位置與前開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登入之IP位置110.28.163.197明顯有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30頁、第41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轉入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5萬元遭轉出乙節,已無從認定係被告或他人以上開行動門號登入操作。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111年1月18日12時32分許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46萬3000元(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1月20日10時4分許1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10時49分許89萬34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鎮宇 )無60萬6515元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6萬15元3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150萬元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4日13時50分許15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4日13時55分許25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4日13時52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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