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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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睿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睿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繳納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睿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