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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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0年、101年、102年、111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共6次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安全帽1頂3,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被告楊家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呂宥德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宥德、證人 梁洛瑄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