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騰祥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游騰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