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勁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勁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勁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梁國瑜 所有之安全帽1頂(內含
藍芽耳機),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9號被告邱勁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勁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新永安宮旁,見梁國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均已發還)1頂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梁國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國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國瑜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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