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妍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何婉禎 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1號被告林妍羚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1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1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何婉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婉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妍羚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何婉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妍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婉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林妍羚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何婉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0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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