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觀諸被告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只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5、105、1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顯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將機車佔為己有之意,尚無可採,復審酌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張玉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將車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顯係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將機車佔為己有之意乙節,尚無違誤。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原審就被告之刑度量定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仍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