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樓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然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被施工圍籬所阻擋,而該施工圍籬高度較一般成年男子身高高出甚多,如非身高超過二公尺之人根本無法將頭探過該處圍籬查看,實已完全被遮擋,並非仔細觀之即可得見,原審裁定對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其立法意旨顯然即要求交通標誌應設立於靠近路面以利用路人辨識。該標誌之位置離路面邊緣遠大於二公尺,已遠超過法規限制,於法不合。且該路段之其他交通標誌均移置於圍籬緊鄰車道處,足證交通主管機關自身亦認知其交通號誌依法應遷移至緊鄰車道邊緣處,該禁止停車標誌既未更正至騎樓內視線可及之設計,又未移置至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處,其疏失十分明顯,其設置於法不合,異議人所提「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已受阻擋於公眾視線之外而失其效能」主張有理,異議人並追加主張該禁止停車標誌未依依法設置,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無據,且該標誌既未依法設置,自不適用承審法官所採「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此為交通主管機關自身之疏失,導致異議人認定該處騎樓可停車之因果關係亦十分明顯,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僅尋求求公允裁判,原審法官未予以公允裁判,反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深表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值勤員警製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二YRL九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頁、第六頁)。依採證照片可知,前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騎乘機車在該處停車之事實,僅主張該標誌設置不當,無法自騎樓看見云云,堪認受處分人甲○○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又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辯稱:前開路段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當,除非身高二公尺之人,無法看到,實已完全被阻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自騎樓內往外觀之,可見得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騎樓有一圓形指示標誌,該標誌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亦屬明顯易見,故受處分人於停車之際,僅須稍加留意即可發現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況該標誌設置位置於騎樓外處自有其考量,是受處分人甲○○主張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無法見得,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至受處分人甲○○復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而主張:本件所設置之「禁止停車」之標誌,應豎立於設工圍籬外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始為合法,參酌其他標誌均已改設置於圍籬外,故本案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為不合法云云。惟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目的,係禁止在騎樓停車,而非禁止在施工圍籬內禁止停車,依法條之規定解釋,自應設置於該騎樓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而非設置於圍籬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否則若將「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於圍籬外用以禁止停放車輛於騎樓,違規停放機車於騎樓者更無法自騎樓處見得該「禁止停車」之標誌甚明;至受處分人甲○○於抗告狀內所另附其他標誌改移至圍籬外處之照片而主張前揭「禁止停車」標誌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而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處之「當心行人」標誌,亦即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於道路上駕車時所用,如係設於騎樓外,將為施工圍籬所遮擋而為道路駕駛人所無法見得,二者之標誌目的不一,故受處分人前揭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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