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告 張文彬 (兼張楊OO之繼承人)
張文麟 (兼張楊OO之繼承人)藍 張素雪 (兼張楊OO之繼承人)侯 張素華 (兼張楊OO之繼承人) 張基柱 (即張楊OO之繼承人) 張家晉 張家瑋 陳 張素英 張素珍 張素菭 張香婷 張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張楊OO業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基柱、甲○○○、乙○○、丙○○及癸○○○(以下合稱張基柱等5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6月7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121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張基柱等5人亦有效力,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列張楊OO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宣判,而張楊OO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調取張楊OO戶籍謄本始知上情,並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因調取張楊OO之戶籍謄本,始知張楊OO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且該戶籍謄本在前訴訟程序未經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壬○○○、庚○○、丁○○、辛○○、戊○○、己○○應就被繼承人張蔡O繼承張OO所繼承張陳OO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再審被告張基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楊OO繼承 張河漢 所繼承張陳OO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再審被告與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29日宣判,而張楊OO於宣判後之105年2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亦即,張楊OO死亡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認有此再審事由存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張楊OO雖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該確定判決效力仍及於其繼承人即張基柱等5人,毋待另為判決。至於張基柱等5人就其繼承張楊OO之應有部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則屬日後強制執行方法問題,非可透過再審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