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賴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35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09年1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停車場,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於109年3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2樓,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著有裁定。
三、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之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四、依上述說明,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
8、3135、3240、3260、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而釋放),其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