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明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7、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速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明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安(下稱被告)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
109年11月24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63號函。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2806號函及職務報告」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酒癮問題,於本案發生前已自行開始戒酒門診治療,但服用戒酒藥物後因藥物副作用,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有慣性在酒後騎車去找女兒的行為,導致本案2次酒駕行為之發生,被告現仍持續戒酒治療,且無喝酒之行為,故請求輕判、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主動前往接受戒酒治療,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因酒後騎乘機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3及1.18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109年4月19日甫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仍不知悔改,仍於同年5月1日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審2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已具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以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項,尚無不當與恣意評價之情形。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現失業,
已婚,有3子均已成年,為中低收入戶,本案案發之前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治療,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惟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月,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仍再為酒駕犯行,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至較前次為高,顯見其雖經偵查程序,仍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過輕之不當情形,亦不宜宣告緩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2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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