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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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35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賴桐林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桐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以下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
停車場,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8日23時57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3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2樓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2支等物,並於當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桐林坦承不諱,其於109年1月8日、109年3月2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1.54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分別因施用毒品、贓物、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五、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
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後,嗣經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該所110年9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9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分別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8日、109年6月1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1.9
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各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雅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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