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上訴人 范瑞珍 右上訴人因 張清金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肆年。係依憑自訴人張清金之指訴,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 楊素娥 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卷附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筆錄,均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予提示,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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