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台灣理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東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見乙○○持其駕照向理東公司換取出入證,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乙○○之駕照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乙○○之駕照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向不知情之好好公司承辦人 鄒蘭香 佯稱乙○○委託伊前來租車,而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持以向鄒蘭香行使,以乙○○之名義向好好公司租用CC-一一四二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致生損害於乙○○及好好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乙○○之駕駛執照,冒用乙○○之名義向好好公司承租上開汽車,冒簽乙○○之署押,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一情,經好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同一偽造文書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又查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