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
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2月28日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卻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2月28日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卻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04年3月6日基山仙協字第104020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第16頁),固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查,檢察官就受刑人何以未在應履行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並未究明,亦未檢具任何資料,俾憑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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