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木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木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曾德雄 受有左手、左腳等傷害,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被告亦受有傷害,被告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
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60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05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參,暨其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被告曾木仁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仁於民國104年7月3日22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畢後先休息,至翌
(4)日7時許,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曾木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時,不慎與曾德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成傷(曾木仁於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救治曾木仁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後,驗得曾木仁之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60.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木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