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經塗改為「J58-508」號,且綽號「阿榮」之友人並無法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則該機車應係他人失竊之贓車( 林櫻靜 所管有而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上發現失竊),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附近某處,向綽號「阿榮」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購買前揭機車,「阿榮」遂將該機車及鑰匙1把交付予林政雄。林政雄購入前揭機車後,即以之代步,而行使變造之前揭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政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上開機車之車牌明顯經過塗改,認林政雄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乃當場逮捕林政雄,並將上開機車暨鑰匙1把均予以扣案,因而查悉上情(林政雄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政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櫻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失竊機車使用人 陳家明 (林櫻靜之夫)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被害人林櫻靜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卷第14頁)及失竊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附卷可佐,並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收受及故買贓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本院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核係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既遂後之另一行為,2罪間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而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部分,即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機車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然被告並未持以犯或預備犯故買贓物罪,亦非犯故買贓物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