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邱陳文照 即茂盛模板行被告陽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4年11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04年11月11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約定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82,247元,並以發票日104年11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方式,然而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復於
104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約定給付價金期限為10
4年11月10日,迄今尚有尾款56,175未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38,422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22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38,422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