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14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網咖,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交付予綽號「 小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俗稱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竊得 許高興 所有之賽鴿後,自103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致電及傳送簡訊予許高興要求支付贖款,許高興因恐賽鴿遭遇不測,經議價後乃同意支付3,010元以換取對方釋放賽鴿。然許高興僅先於103年11月9日轉帳1元至指定之上述帳戶,並要求對方釋放賽鴿後,始願意如數轉帳付贖。嗣許高興未見賽鴿於指定時限飛回,乃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
(二)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 陳正諺 ,表示賽鴿在其手上,如要取回賽鴿,必須支付贖款,陳正諺因恐賽鴿遭遇不測,乃依指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前揭帳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並經人即告訴人許高興、被害人陳正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彰泰字第79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11日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償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恐嚇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自對方收取10,000元代價,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恐嚇集團使用,使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因被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之實施,故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又被害人許高興部分,因正犯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對許高興為恐嚇取財犯行,惟許高興僅匯款1元,該集團成員顯未達其原來恐嚇取財之結果,是該集團對許高興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故被告於許高興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害人陳正諺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害人陳正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該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正諺達成和解,賠償陳正諺之損失,另被害人許高興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卷附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暨審酌被告現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在工廠上班,家有媽媽、爸爸、哥哥、姊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正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