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該址自撞路旁電線桿,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前額及右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醫院對李宗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復衡酌被告自述已離婚,無業,與父親、繼母及三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