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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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玄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玄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玄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
101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玄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9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9日,另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有故意犯竊盜罪行,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宣告確定,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前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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