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聲請人曾流民相對人 曾銘祥 (即 曾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養父子關係,聲請人長年生病,但相對人從未來探視,亦不照顧聲請人,且回家就是伸手要錢,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何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結婚後,13年看過相對人不過6次,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也沒付扶養費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問:終止收養是你本人的意思還是你太太的意思?)是太太的意思,不是我本人的意思,她說我死掉後她可以領到錢。」、「(問:你有無意思終止收養關係?)我兒子把我的戶口拿走,說我失蹤。」,則以聲請人上開所述,其究竟有無終止收養意思即屬不明,是本件前命聲請人到庭並提出證據,敘明其有無終止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思,及說明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何款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惟聲請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致本院無從釐清上情,以審認本件得否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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