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第19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永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因故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為該院醫護人員採集尿液進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3日、同年月22日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以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並與先前另犯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105年7月2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被告到警局採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始於警詢中自 白上開 105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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