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龍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龍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龍威前因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5年1月11日),又因聲請減刑暨重新裁定執行刑,於民國99年9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受刑人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4月24日止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48條累犯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上訴由本院為實體審認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雖非諭知本案罪刑之法院,然既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11日,又因聲請減刑暨重新裁定執行刑,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2月間至104年4月24日止,另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0月8日起入監執行,檢察官遂以上開罪刑符合刑法第47、48條累犯之規定要件,向本院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該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15頁反面、第16至20頁反面、第21至29頁)。
(三)受刑人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合於累犯規定,前經臺北地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時,漏未論以累犯,惟於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且嗣經發覺為累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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