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玠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夜間某時,在其住家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6月12日夜間某時,於其住家使用毒品,復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採集尿液檢查,呈有毒品陽性反應等節,看似屬實,卻不確實。被告於105年6月5日施用毒品時,已向警方坦承,又於105年6月12日經警方臨檢查獲注射針具1支,次日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呈毒品反應。105年6月5日、12日、13日此三段時間之相差時間甚近,針具亦非前一日使用,本應予丟棄,卻因臨檢查獲,又於105年6月13日驗尿呈毒品反應,即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且違反人權法。又被告當時屬戒斷時期,就當時情況,被告之思想、智識尚未清醒、正常,警詢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不足以佐證,而被告現今狀況,思想、智識應與常人無異,是應重新偵查、偵訊,是請能再次重新偵訊被告供述,允以重新審判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就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節,亦具體論述綦詳,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已將之丟棄,該針筒已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一情,亦經原審論析明確,核其論斷,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足徵原審並非僅憑被告採尿檢驗之結果、注射針筒等證據,逕論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空言泛稱原審僅以遭警查獲之針具與採驗尿液檢驗之結果,即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云云,洵屬無稽。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審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觀諸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被告有於105年6月5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按此部分係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泛稱其於105年6月5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即已向警方坦承一情,要與本案無涉,其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自不足採。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正常且連續回答,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屬實,並未遭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再被告就其父親 林鎰奇 所涉案件,尚能明確表示其拒絕為證述(偵卷第23頁正反面);復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施用毒品之細節亦能清楚描繪,並供稱其業將使用之針筒丟棄等情(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亦始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節,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反應以觀,難認其有因毒品戒斷現象而有思慮不周、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明顯低落之情形。是被告泛稱其當時正在戒斷,其思想,智識尚未清醒、正常,筆錄、證詞均不足以佐證云云,自難謂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泛以上揭各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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