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成莒(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遺失IMEI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被害人手機),被告即於同年月10日零時26分20秒起,多次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卡)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可見該手機確為被告侵占之後予以使用。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104年間把門號交付「 鄧少威 」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各種資料均查無名為「鄧少威」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審固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B卡)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之通聯紀錄中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通話紀錄可以證明在附表所示時點A、B卡分屬不同人使用乙節,推認被告所辯其將A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為可採。然從被害人手機遺失的日期即「104年6月9日」與前開通聯紀錄起始日「104年7月16日」差距1個多月來看,前開推認並不合理。又被告所申辦的A卡是在「104年6月6日」才申辦,但被告供稱A卡是在「同年4月間」交付「鄧少威」,被告所辯亦顯有矛盾。次查:被害人手機遺失之後在翌日零時26分起至同日23時59分59秒間持有被害人手機之人均未曾與B卡為任何聯繫,則當無法排除被告在侵占被害人手機之後,連同A卡一併交付他人使用。原審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經比對A、B卡之通聯紀錄,在附表所示之相近時間點,
A、B卡使用人之手機收、發話之基地台均在不同之位置;顯示附表所示收、發話時點,A、B卡分屬不同人持用。以上顯示之事實,雖不能逕行推認在附表所示之時點之1個多月前被告沒有在104年6月9日侵占被害人手機使用,然一般人同時持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情形相對較少,而B卡為易付卡,由二類電信業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有該電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B卡是在桃園市桃園區7-11商店內購買取得等語相符;被告復於105年4月27日攜帶插有前開門號之手機至法庭上使用,業經原審法院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05年4月2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是104年6月間被告使用B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偵緝字第19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依該智識程度,應知悉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卡置入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手機內,偵查機關可以依通聯紀錄顯示之手機序號查得置入該手機之電話卡之申辦人,且使用時間愈久,被查獲機會愈大。本件A卡置入被害人手機使用之時間至少是從104年6月10日凌晨0時26分起至當日23時57分止,及至少從104年7月16日0時21時分起至同6日凌晨4時57分止,時間非短,有A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165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36頁],倘被告竊取或侵佔被害人手機,何以未以易付卡B卡置入前開手機內使用,反而要使用剛以其名義申辦之A卡置入被害人手機中,使自己陷於被訴追之危險?
(二)、A卡使用人在104年6月10日凌晨與 洪明揚 有2次通話,有
A卡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而洪明揚並不認識被告,業經洪明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被告辯稱:104年6月10日其未使用A卡等語,應可採信。
(三)、雖洪明揚亦於104年8月3日、8日、12日、13日、15日、
16日、20日、28日、29日也與B卡有通話紀錄,有B卡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且洪明揚到庭描述通話之對方即「 小胖 」、「 阿坤 」2人之年齡、特徵顯與被告均不符(見本院卷第103正面、104頁正面);然依前揭A、B卡於104年6月間、8月間分別都與洪明揚有聯絡等情以觀,可以合理推認A、B卡在前揭時段內之使用人或使用人的親友均與洪明揚熟識,有極大可能A、B卡之使用人彼此也有認識,佐以A、B卡使用之通話時間有許多在凌晨時分以觀,不能排除被告與「小胖」、「阿坤」熟識而共同參與某秘密一集團互相輪流使用B卡,亦即不能排除被告在104年8月間有時將B卡交付「小胖」、「阿坤」使用,因此尚難援引洪明揚之前揭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以被告所指交付A卡之時點與客觀事證矛盾,且所指「鄧少威」之人並不存在等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查:被告關於交付A卡給他人之時點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4年4月間的時候」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其既稱「大約」,自屬不確定,且該大略指出之月份與實際交付之時間即104年6月初亦相距不遠,難據此推認被告所指交付他人A卡乙節,不足採信;另被告堅稱交付A卡之對象係名為「鄧少威」之人,經以各種方式查證,雖均查無符合其所指之「鄧少威」之人,然此有可能是被告誤認或誤記交付A卡對象之真實姓名所致,難以被告沒有辦法指出交付A卡對象之基本資料供查證即率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依本判決三之(二)及三之(三)之推論,本案確實仍不能排除被告辦好A卡之後,隨即取得被害人的手機置入A卡之後才全部交付給他人使用,然此舉將讓被告自陷於被追訴處罰之危險,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舉出之前揭情形較諸被告交付卡片予他人,再由他人在不詳時點將A卡置入被害人手機內使用之情形相較,本院認為以後者之可能性較大。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達無可懷疑之確信之程度,再查證A、B卡使用人所聯絡之對象亦無法取得上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上訴意旨之前揭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