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國 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王永光 與其女兒 王燕華 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之說詞皆不同,閃爍其詞,顯然 渠等 說話不實在;按照現場刮地痕及伊摩托車之後照鏡被王永光撞落掉飛觀之,伊當時已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完全沒有必要左偏,亦無左偏之動機;反觀王永光若右偏或右轉即能通往遠東路,也能通到王永光欲前往之地點,亦能撞到於停等區之聲請人;且能合理解釋王永光摩托車之後照鏡勾到伊之摩托車把手與後照鏡,亦符合物力數學上與化學上公式;承審法官未根據現場所有狀況加以評估,思想過於單一,請法官再提出佐證資料與物理化學數學公式使伊信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王燕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翊軒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現場照片、A車(即聲請人 甘國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B車(即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77389號函檢附之分析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0日北交安字第1030965328號函、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王永光與其女兒王燕華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之說詞皆不同,閃爍其詞,顯然渠等說話不實在,暨承審法官未根據現場所有狀況加以評估,且思想過於單一,請法官再提出佐證資料與物理化學數學公式使伊信服等情,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聲請人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㈡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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