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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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第2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係違禁物(107年度毒保字第34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李義雄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0偵查庭詢問時,其當庭提出扣案之粉末1包,並稱該包粉末係其於107年4月28日施用剩下等語,檢察官另於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107年4月28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扣案之粉末並未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為檢察官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已於
107年11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99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