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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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