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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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陳儷方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謂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標售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因被告未於公告標售文件中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無建築線、系爭房屋為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及銀行不受理貸款等重大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以高價標買之,詎料,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欲申請建築時,卻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以系爭土地無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未盡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使原告得以申請建造執照。核原告指定建築線之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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