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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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 郭南進 被告 張和復
張曼瑜 徐文龍 李慶鎮 羅卉姍 方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
817號),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南進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
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第1點第2項第4款雖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聲請閱卷,然必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縱得以不具律師身分之人充任,惟仍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曾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始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固經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817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具上列被告、辯護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等身分,是其聲請閱覽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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