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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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 瞞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告鑫智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智力公司)、被告即上訴人胞弟 江忠樺 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上訴人 江明瞞 提起上訴,並抗辯其胞弟江忠樺所經營之鑫智力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其僅同意提供個人所有房地做為抵押品擔保該借款,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應認此係上訴人江明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江明瞞上訴之效力應未及於鑫智力公司、江忠樺,自無庸併列鑫智力公司及江忠樺為視同上訴人。
㈡上訴人江明瞞雖提出上訴狀暨補正狀,並依法表明:原判決
廢棄,惟未提出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之程度確認其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