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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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7年8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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