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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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輔佐人柯亭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美於民國106年6月5日17時25分許,騎乘MFP-6607號普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民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有蔡○○騎乘VNV-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禮路路口起駛欲穿越該路口,陳秀美見狀不及閃避,致陳秀美所騎乘之機車與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致蔡○○受有左膝蓋挫擦傷、下唇挫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陳秀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與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277號),並經告訴人蔡○○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