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豪於民國106年6月3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指示直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一路與籬仔路之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 薛超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薛安順 行駛同車道同方向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豈料,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而在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薛超峯閃避不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被告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薛超峯受有創傷性右側膝部、右足、右手擦傷鈍挫傷、創傷性左手食指鈍挫傷疼痛等傷害,另告訴人薛安順受有創傷性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