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5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101,324元(含本金99,530元、利息1,694元、帳務管理
費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1,324元,及其中99,530元部分自
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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