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贓物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上開竊盜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16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爰聲請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之前述各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人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