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嗣原告遲至98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