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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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散布於眾」後增列「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第3行「請大家不要」更正為「請大家注意不要」、第4行「往來」更正為「來往」、第7行「令人」更正為「另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散布文字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嘉義副本專屬區」及「嘉義黑豆大小事」以誹謗告訴人 陳湘婷 ,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利用臉書公開社團遂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生活情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冠蓉與陳湘婷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嘉義副本專屬區」及「嘉義黑豆大小事」中,貼文「請大家不要跟陳×婷有金錢往來,外面欠債一堆,朋友間、銀行、當鋪、高利,全部都擺爛不處理,總是找理由謊話一堆,希望不要再有受害者,這種人就是要PO出來讓大家都知道(不是當事人請別說風涼話),一個女生能做到這麼爛也是令人佩服」等字眼,並於貼文下方置放陳湘婷臉書照片及LINE封面照片,足以毀損陳湘婷名譽,為陳湘婷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照片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