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訴人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邀約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至KTV包廂內唱歌,迨A女飲用約四、五瓶罐裝啤酒,略為暈眩(尚未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違反其意願,予以撫摸,並褪去其衣物,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辯稱伊與A女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原判決罔顧網路交友之現實情況,認A女與上訴人尚無感情、信任基礎,不可能於第二次面時,即親吻、摟抱乃至發生性行為,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欲對A女性交時,A女僅表示「等一下」,並未明確拒絕,倘無意願,上訴人何以能輕易脫去其衣物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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