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7年9月23日讓與予伊,伊
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
法聲請公示送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巷8
之2號,惟聲請人向該相對人戶籍住址送達之信函,依卷附
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97年10月30日、31日送達時,相對人
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
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
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
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
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
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