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興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興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興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温美玉 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石興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興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與温美玉因細故而生嫌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11時28分許,以網際網路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內Messenger功能傳送「把 王亨 的一條腿留給我」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温美玉之子王亨身體之事恐嚇温美玉,並令温美玉心生畏懼。嗣温美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興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張及恐嚇訊息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