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祖母 張郭秀蓉 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鐵門遙控器、自小客車鑰匙、健保卡、身分證、中國石油會員卡),得手後離去。㈡於108年5月31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郭秀蓉所有之腰包(內有9,000元、鐵門遙控器、自小客車鑰匙、健保卡、身分證、中國石油會員卡),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郭秀蓉告訴被告張元騰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祖孫為二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3633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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