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何雅玲 受刑人 陳俊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郎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
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9年2月5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茲審酌受刑人陳俊郎於自10
0年以來第三次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本件犯罪手法與107年間前案雷同,足認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此前准其易科罰金,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65號執行影卷無訛。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為發監執行之命令前,業經訊問受刑人,給
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於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顯見受刑人前已有2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且均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尤其107年之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受刑人即再為本案之賭博犯行,一直到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停止,足見受刑人認為從事賭博犯罪可能獲得之利益,遠大於易科罰金金額所給予之恫嚇效果,亦即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無法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為賭博犯行之結果,因認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上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何雅玲雖以附件所載事
由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本次所犯賭博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原審法院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3次賭博犯行,如一律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犯罪矯正之效,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而認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犯罪者僥倖之心,期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洵屬允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265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