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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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麗萍輔佐人吳俊慶(即黄麗萍之配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麗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麗萍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與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況,由告訴人 謝春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謝春燕受有兩手扭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18頁)之供詞。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燕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18頁)之證詞。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事後報案、測繪、拍攝)、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2、15-27頁)⒋告訴人之民麗骨科診所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發生後的第一時間,我有與告訴人確認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於108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街○○○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此處為埔園街129巷、147巷及埔東街30巷,該3巷道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車頭發生對撞;又,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報警處理,直到108年3月18日晚上,雙方因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始前往警局報案,亦於事後始測繪現場圖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18頁、審卷第4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燕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2、15-2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8年8月6日當庭勘驗埔園街129巷10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彩色畫面,無聲音):
⒈00:35-00:37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左方行駛。被告車身約1/3進入畫面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朝右方行駛。雙方見彼此駛來,告訴人雙腳放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對撞。於對撞時告訴人因煞車而雙手緊握機車的把手,並於撞擊的瞬間,告訴人身體有向前傾的動作。撞擊後,機車向左傾倒,告訴人右手仍握住右側手把,跌坐於機車踏板。
⒉00:37-05:00
告訴人起身拿掉口罩。(00:37)被告些微倒車。(00:40)機車向左完全倒地。(00:43)被告下車。(00:45)告訴人站立於原地,被告接近告訴人並與之交談。(00:49)被告扶起機車。(01:03)告訴人舉起左腳、拉起褲管後,步行至汽車車頭穿鞋,再將左腳踏上機車坐墊,與被告觀看其左腳有無傷勢。(01:06)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檢視機車。(01:21)被告走近告訴人並與之交談。(01:33)被告自汽車駕駛座取出手機,與告訴人交談並輸入。(01:
47)告訴人檢查機車。(02:24)告訴人自機車車廂取出手機,並與被告交談。(02:55)告訴人再度確認左腳是否有傷勢,並與被告交談。(04:29)此有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47-49頁)在卷可考。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3條巷道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而依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之行向,告訴人機車係屬左方車、被告自小客車則屬右方車;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被告自小客車之右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搶先通過該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謝春燕於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有問我
有沒有受傷,並說要載小孩回家吃飯,要我不要報警,我當下是有酸痛,我是說賠償機車修理費,受傷部分就不追究。我因要用車,當天晚上就去修理,被告到機車行,一聽是新臺幣(下同)7,300元,就後悔了。而我為何到19日才去驗傷,因14日發生車禍,15日機車修好後,被告說要考慮3天,到18日我去被告家問她,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賠償,於是我們就去報案,並於19日去驗傷。又我被撞的酸痛4、5天了,扭傷、挫傷都是需要時間才會出現,這幾天我完全沒有辦法洗澡,都是我先生幫我的。我覺得已經給被告3次機會,在機車行、被告娘家,被告都不願意賠償,且還說謊是我撞她,所以已沒意願和解等語。並提出民麗骨科診所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兩手扭挫傷、腰部扭傷。醫囑:病人因意外致上述疾病,於108年3月19日來院求診…】(警卷第9頁)。惟查:
⒈本院函詢民麗骨科診所,經該診所函覆:「該病患於108年3
月19日來院就診,主訴一週前有發生車禍,主訴目前兩手腕疼痛及腰痛,理學檢查左手腕有壓痛及腫脹,右手腕於尺側關節疑有壓痛但無腫脹,腰部活動正常,無神經學症狀。經左側手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無名指遠端指關節有退化現象。依上述X光檢查及理學檢查,應屬上述診斷」,此有民麗骨科診所108年8月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審卷第39-42頁)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4日下午。據上而論,告訴人是車禍事故發生經過5日,始前往醫療診所就診,則上開病症是因車禍事故所造成?抑或其他因素所引起?不無疑問。且如告訴人所述:被撞已酸痛4、5天,也沒有辦法自己洗澡,都是我先生幫我的等語,則告訴人於如此酸痛、不舒服,甚至已達到無法自行洗澡之情況下,為何仍不去就醫診治?而於給予被告3次機會,被告仍不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7,300元後,始於3月19日前往就醫。亦與常情不符。
⒉又參酌,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5-21頁),告訴
人機車前車輪擋板有擦撞痕,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擦撞痕(未破裂);且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審卷第47-49頁),兩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均不快,並於撞擊後,機車在原地向左傾倒,告訴人右手仍握住機車右側手把,跌坐於機車踏板上。由此可見,本件事故撞擊之力道,應不會太大。再者,依勘驗結果,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僅曾兩度檢視其左腳有無傷勢,並其手部及其他動作之活動自然,而無所謂兩手、腰部扭傷或受有傷害之任何舉動或檢視。據上而論,依此非屬一定程度力道之撞擊力,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兩手扭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告訴人「兩手扭挫傷、腰部扭傷」之病
症,尚難認與被告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告訴人確有此病症,尚無證據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難認與被告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602 號判決(108.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533 號(108.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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