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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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福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3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9、4880、5147、6189、6257、63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福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第191號,聲請人並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蔡東揚 ,且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更未有敘及此項論罪科刑之理由,又附表一編號第191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購毒者為蔡東揚,購毒金額為1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第190號之情節雷同,僅差別係在有無監聽譯文做為佐證,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察,誤用附表一編號第190號蔡東揚之證詞而再科予聲請人應負附表一編號第191號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實乃有誤用證據而科處罪刑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就論罪科刑之理由,皆採概括之認定,以類推之方式做出判決,皆未盡敘有罪之理由,更未有詳盡調查證據逕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重新再審之必要。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77、178認聲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再○○○鎮○○路○○○鎮○○街進行毒品交易,惟聲請人並未有與 廖慶吉 進行交易,通訊監察或基地台亦未能顯示並證明當日有碰面之事實,請鈞院詳核相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相關位置基地台。㈢另販賣毒品罪責,應具有營利之行為,不論係在差價、純度,只要有利潤,方足構成販賣行為,本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王彤 等情,交易金額500元,顯悖於一般常理,依500元之價格,聲請人顯無任何利潤。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5、123、125、12
6、128、12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金額皆為500元,實際上並無任何利潤可言,況且第一級毒品之黑市價格昂貴,根本無法以500元購得毒品,雖聲請人曾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陳欽購買,然購買金額與重量換算後,500元確實無法購得第一級毒品,此部分顯然為聲請人胡亂之自白。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尚有無償轉讓毒品予同為施用毒品之人,縱有以原價轉讓即有償轉讓並無不可能,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聲請人各犯意有所不同,誤認一有金額交易即構成販賣罪責,顯有誤判之情狀。綜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洪福島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志明 及證人 洪正德 、 洪銘佑 、 謝宗嶧 、 黃則銘 、 文啟耀 、 許文源 、 柯涼欽 、王彤、廖慶吉、蔡東揚、 張景棠 、 陳孟杉 、 蔡松春 、 許明煌 、 洪瑋聯 、洪新居等人之證述、及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行動電話6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研磨機1臺、葡萄糖2包、分裝袋3包、聲請人所有之海洛因4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