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林玉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吳昇耀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吳昇耀為規避債務,將其名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10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而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事件)命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而被告卻於107年7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意圖損害原告對於吳昇耀之債權。②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吳昇耀合謀,先虛偽移轉系爭系爭房地,被告復另增加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將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468萬元抵押權,增加至600萬元,(被告另由其母親 謝粉 於107年1月18日在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經原告提起相關事件之訴訟後,謝粉始自行塗銷)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萬元(即所增加之貸款金額)。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昇耀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由吳昇耀清償系爭房地上之貸款(以吳昇耀為債務人),故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辦理新貸款以清償吳昇耀之欠款,係代位清償。且被告非原告之債務人,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僅借款500萬元,且現僅餘4,830,680元未清償。法院尚未對吳昇耀執行無結果,無法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上原有以吳昇耀為債務人、101年1月4日登記、為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卷第14頁,下稱相關前抵押權),後於107年7月10日由被告另以自己為債務人,為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卷第10頁,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塗銷相關前抵押權,有相符之謄本及登記資料在卷,足以認定;吳昇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為被告未爭執,亦足以認定;吳昇耀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相關事件及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贈與行為,亦有判決書在卷,而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查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甲○○欠伊二千一百萬元未還,與知情之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甲○○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乙○○並將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語,倘非虛妄,依首開說明,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塗銷登記或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係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非針對被告與吳昇耀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亦限於前者。
(三)系爭房地上原有以吳昇耀為債務人、最高限額468萬元之相關前抵押權,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相關前抵押權已塗銷,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最高額600萬元雖較相關前抵押權為高,然而兩者之債務人不同,相關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吳昇耀、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因此被告在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昇耀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相關判決業已判決撤銷,惟未確定)期間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塗銷相關前抵押權,就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言,雖然增加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而降低原告將來依相關判決(將來確定後結果)取償之機會(即使原告得依相關判決將來確定結果,而要求被告塗銷其自吳昇耀受贈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將繼續存在);但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清償吳昇耀於相關前抵押權之欠款,仍有減低吳昇耀負債之結果。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固為600萬元,但被告向臺東地區農會之借款僅有500萬元,並僅餘4,830,680元,有被告及臺東地區農會提出之借款資料為憑,故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後,對於原告將來依相關判決而撤銷吳昇耀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就系爭房地取償,實際影響原告取償之程度,尚未明朗,是以,在相關判決仍未確定前,被告即使與吳昇耀合謀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行為對於原告對於吳昇耀之債權之損害結果,仍屬不明,原告單以系爭抵押權與相關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最高額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尚無法支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尚無法認定為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