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把(含電池及充電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永順於民國108年1月9日17時6分前某時許,攜帶外觀與真槍難予分辨之空氣長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把,搭乘友人 陳健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六甲區四處閒晃。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區○○路91之1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因車速緩慢,妨礙後車行進,遭駕車後行之 江伯崧 鳴按喇叭提醒,顏永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該空氣長槍自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未久即收回由陳健鋒駕車加速前進,致江伯崧認該空氣長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並迅即迴轉閃躲以避免遭受不測。嗣經江伯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永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系爭自小客車將空氣長槍伸出車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注意到後方有人按喇叭,是因為看到有小鳥飛過,為了要打小鳥才拿起空氣長槍朝小鳥飛行的方向瞄準,後來小鳥飛走之後就把空氣長槍收起來,並無要恐嚇他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搭乘友人陳健鋒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伸出車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江伯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陳健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0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0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149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6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伯崧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9日17時6分許,駕車行○○○區○○路91之1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時,因前車無故行駛過慢,伊按喇叭提醒前車,前車即下降車速慢行,副駕駛座之人隨即拿出一把外觀激似長槍,由窗戶向外伸出,伊立即煞車不敢靠太近,對方把槍收回車內後,伊因害怕遭受危險,迴轉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其過程核與江伯崧所述相符,是江伯崧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㈢、觀以前揭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被告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伸出空氣長槍當時,除路邊並無其所稱之小鳥飛行外,另以被告所伸出空氣長槍約30度之仰角角度以直線延伸,可射擊之目標約為右側透天厝建物三樓之高度,亦非小鳥所可停飛駐留之處。再者,被告自伸出至收回空氣長槍時僅有5秒之時間,被告在陳健鋒未停車之際,又何能在此極短之瞬間瞄準射擊小鳥之目標物,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至被告之友人陳健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駕車慢慢開,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而已,車上有放音樂,並未注意後車有無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
111、116頁),然觀諸附件所示勘驗內容,江伯崧當時駕車以時速56至59公里接近陳健鋒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即放慢車速,而陳健鋒斯時之車速緩慢僅約時速30公里,但在被告收回空氣長槍後陳健鋒卻反加速前行,與陳健鋒所稱一路慢速之行駛狀態不符,是陳健鋒所言已難以憑信。又陳健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開車都看前方,不知路旁有小鳥,而依伊當兵服役的經驗,持槍要射目標物時,需停下瞄準,但被告當時並未教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顯見陳健鋒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將空氣長槍伸出車外係為射擊小鳥乙節,然與其從軍之經驗相違,益徵陳健鋒前揭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已足以使瞬間觀看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亦自承其持空氣長槍會令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江伯崧因被告亮槍之舉止而心生畏佈,並致危害於安全甚明。從而被告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搭車時不滿遭人按鳴喇叭,即公然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持空氣長槍威嚇,對被害人江伯崧及其他用路人造成莫大之恐懼,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同年間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與甲案以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電池及充電線)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該空氣長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畫面顯示時間│內容│├──┼──────┼───────────────────┤│01│17:06:18│被害人以時速56至59之間行駛於道路。│││至││││17:06:45│前方銀色休旅車切入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所乘車輛(下稱白車)成為被害人前車。││││││││被害人減速,與白車距離持續縮短。45秒到││││51秒間白車通過右邊沿路有白色鐵皮圍牆及││││約三層樓高之路樹。│├──┼──────┼───────────────────┤│02│17:06:45│被害人以時速30公里接近白車後,按鳴一聲│││至│喇叭(17:16:46)。│││17:06:52│││││白車仍緩慢前行,有一長槍自右側車窗伸出││││,仰角約30度(17:06:52)。當時右邊為││││透天厝之建物,有高度三層樓之樹木數棵。│├──┼──────┼───────────────────┤│03│17:06:53│被害人放慢車速。│││至││││17:07:18│長槍收回白車,白車加速前行。(17:06:│││(檔案結束)│56)││││││││告訴人迴轉至對向車道。(17:07:09)││││││││告訴人說:兇,瘋子。(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