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文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主動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醫戒酒,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決心不再喝酒,其有高齡母親,若被告入獄服刑其母將無人撫養,且被告種植之竹筍亦將無人收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被告自102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始駕駛汽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鄉鎮道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值苛責,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最近1次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猶再次酒駕而犯本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二)至被告所稱其家庭狀況,需照顧高齡母親,曾主動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醫戒酒,已決心不再喝酒等情,實均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法定事由,被告上訴僅泛言請求改諭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2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買返家,始駕駛汽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鄉鎮道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值苛責。綜上,本院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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