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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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被告甲○○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開設之「千玉小吃部」飲酒作樂後,因結帳問題與店內小姐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抓丙○○之頭髮,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甲○○聞訊後到場處理時,被告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致使被告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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